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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诉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7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徐州**公司部门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袁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25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徐州**公司部门经理期间,在本公司向徐州**电厂销售煤炭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在徐州**电厂采制样、行车室、程控室等部门工作的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孟某某、孙某某、戴某某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61.5万元。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徐州**公司的报销账单等;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涛

2019年6月4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5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401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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