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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乡县赵店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内乡县**乡**村**组有一小型水库,属组集体所有。2014年年初,被告人姚某某未经村组同意,私自将该水库清淤并投放少量鱼苗。2015年年底,**乡**村村民秦某某找到**组组干部和群众想承包水库,并达成初步协议,条件是为**村**组协调做一条生产生活用的水泥路。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姚某某以自己清淤水库需补偿为由,向**组组长姚某甲、会计张某某索要10万元(清淤及鱼苗实际花费仅5万元左右)。姚某甲认为,该水库是集体的,与姚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而不同意支付该款,姚某某便顺手拿起张某某家的一把铁锤顶在姚某甲的脖子上进行恐吓,姚某甲迫于无奈同意此事。当天晚上,姚某甲、张某某等人找到秦某某,希望秦某某承担该款,秦某某为使承包水库的事顺利进行,迫于无奈答应在2016年春节过后先支付姚某某五万元,后续水库有项目工程施工时再支付剩余的五万元。后由姚某甲向姚某某出具了“欠中伟挖水库补偿钱10万元”的欠条,上面注明在**组修水泥路施工的前一天支付。

2、2016年5月16日,由姚某甲、张某某代表**组与秦某某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并签了合同补充协议,要求秦某某负责给**组协调修一条入组的水泥路。2016年秋天,该水泥路开始施工时,被告人姚某某以秦某某答应春节后支付的五万元没有到位为由,先后两次阻拦施工。第一次,姚某某将其越野车堵在施工路上,姚某某父亲姚某乙、母亲别某某到施工现场吵闹阻碍施工,致使施工水泥受损等。第二次,姚某某到工地上阻拦施工,并与施工工头争吵,后经**村村委协调,秦某某给姚某某支付五万元后,该工程继续施工。

3、2019年国家土地整改项目时,秦某某承包的**村**组的水库也在该项目整改范围之内,姚某丙、姚某乙在此之前未经村组集体同意,擅自在水库坝上种植杨树,影响该水库的项目施工,**村村组干部先后多次到姚某丙家里与其沟通,多次到姚某乙家让姚某丙、姚某乙将擅自种在水库坝上的杨树放掉,但姚某丙、姚某乙一直不同意放树。**村支书胡某某找到被告人姚某某让其将自家种在水库边上树放掉,姚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村**组组长姚某甲在遇到姚某某时,姚某某用威胁的口气警告姚某甲不准放其家在水库边上的杨树,致使该水库项目不能实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同、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恐吓、滋扰、纠缠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  伟

李志新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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