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曹县**镇**庄**村**庄**号,现住曹县**街道办事处大隅首崔家胡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因对拆迁补偿数额不满意一直上访。2019年6月23日,因到北京中南海等地非访被曹县公安局训诫一次,2019年7月11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地非访被曹县公安局训诫一次,2019年7月19日,又一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同年7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22日,又一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同年8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政府相关部门做工作,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自愿签订了银安湖片区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签署了息诉罢访保证书,同意领取拆迁房屋补偿款345531元。2019年9月10日、9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违背承诺,再次进京上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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