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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9********,,**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村**号。2011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0时5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乘坐同事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冷藏车至本区**路**弄**号厂区仓库内卸货。期间,因被害人孙某某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停放在上址妨碍其卸货,被告人姚某某待卸货结束后,为泄愤,持从地上觅得的铁钉无故蹭划该车辆,造成该车后保险杠、右前门、右后门、左后门、机盖、左后叶子板、右后叶子板、左前叶子板、右前叶子板、行李箱盖的漆面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5,921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已谅解被告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其于上述时间发现自己停放在上址的车辆被他人划坏。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划车的经过。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姚某某驾车至上址送货,因为当时有一白色车辆挡道影响其送货,当时姚某某就嘴上骂骂咧咧,其在车上看到姚某某卸货后掰了该轿车右侧的反光镜。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沪******的车辆物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21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6.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故毁损他人财物,造成物损人民币5,9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2020114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93023****。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相关笔录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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