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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58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市中国**动力部**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3年2月年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路口时,因未注意致车辆偏离原有车道,影响其右后侧由被告人姚某某女友驾驶的车辆的正常行驶。后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路口处停车等候信号灯时姚下车责问杨,并用手伸进杨驾驶室车窗内击打杨某某,致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划伤4.0CM以上等,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4日其驾驶车辆行驶在**路上是因道路走向问题未注意偏离车道,后在**路、**路路口等候红灯时,后来车辆上一男子下车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

2.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4日其驾驶车辆行驶在**路上时,因前车变道未开方向灯导致自己为避让前车差点撞上隔离带,坐在其车上的男友姚某某在**路、**路路口等候红灯时下车殴打前车驾驶员的情况。

3. 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路、**路路口执勤时,看后两辆车辆先后停车等候红灯,后来车辆停下后副驾驶一名男子即下车殴打前车驾驶员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地点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中显示被告人姚某某下车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情况。

5. 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情况。

7. 户籍信息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罚处罚后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宁栖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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