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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4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江油市****街北段******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0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朋友冯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及姜某某的朋友左某某等人在江油市太平镇‘酒点伴’酒吧喝酒,因口角之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朋友冯某某对同桌喝酒的左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姜某某发现后过来阻拦并与冯某某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解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朋友冯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及姜某某的朋友左某某等人来到‘酒点伴’酒吧外街道边,被害人姜某某与冯某某继续就上述一事产生争执并发生抓扯、打斗;被告人姚某某从‘酒点伴’酒吧拿取菜刀一把准备参与打斗时被他人阻拦,随后,被害人姜某某与冯某某被众人劝解分开,当被害人姜某某被他人劝离时,被告人姚某某持菜刀冲向被害人姜某某挥砍,致被害人姜某某手掌受伤。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经江油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德方

           检察官助理:范  磊

            2020年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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