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日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山东省曹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怀疑妻子薛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发泄情绪,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超市,先后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持剪刀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捅刺。并任意损毁被害单位**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店电脑显示器,被害单位**耐克专卖店电脑显示器、键盘、鼠标、验钞机、打印机和计算器等物品,被害单位**李宁专卖店电脑显示器、POS机,并强行索要被害单位**李宁专卖店的李宁牌短袖文化衫一件。被告人姚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涉案的李宁牌短袖文化衫价值16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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