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95********,汉族,大专文化,常熟市**厂职工,住常熟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23时至次日0时许,酒后至常熟市琴川街道琴湖花园地下车库内,采用随意砸的手段无故滋事,将停放在地下车库内的被害人蒋某某车牌号为苏E3****的大众轿车、被害人黄某某车牌号为苏E2****的宝马轿车、被害人邢某某车牌号为皖A6****的宝骏客车、被害人颜某某车牌号为苏E2****的马自达轿车、被害人江某某车牌号为苏E8****的大众轿车、被害人刘某某车牌号为苏ED****的前途轿车损毁。经认定,涉案轿车的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1982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冯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颜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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