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歙县**镇**村****组。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本市吴兴区**镇**宾馆****号房间内因向被害人汪某某借款被拒,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宾馆****号房间内**牌电视机一台和镜子一面,并采用“拳打”的方式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姚某甲又跟随被害人汪某某行至宾馆一楼前台处,被告人姚某甲又使用前台身份验证一体机、烟灰缸、绿萝盆栽、铁架等物品砸被害人汪某某的头部、背部等位置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殴打,同时造成前台一台身份验证一体机损坏。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宾馆房间及前台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69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已赔偿宾馆的财物损失及被害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几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敏强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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