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中鱼口乡艳东村第五村民小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9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判缓刑与原判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8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12月22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17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月29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南县南洲镇赤沙V8酒吧内跳舞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在舞台上跳舞,姚某某即强行要拉李某甲陪其跳舞,被李某甲的丈夫廖某甲拒绝后,姚某某即用拳头和酒瓶对被害人廖某甲进行殴打,何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黄跃(已网上追逃)、程浩宇(已另案处理)等人发现姚某某殴打廖某甲,即共同上前对廖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廖某乙二人发现廖某甲被殴打后上前劝架时,被姚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打伤。
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系因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属轻微伤;廖某甲系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廖某乙系外伤致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及右前臂肤破损,属轻微伤。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南县公安局九都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2月28日姚某某与廖某甲的母亲李永香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廖某甲、廖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解协议、户籍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廖某甲、廖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郑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8.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某有前科、致3人轻微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评价,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且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超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艳东村第五村民小组家中,联系电话:1889055****。
2.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检察审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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