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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本院批准,于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姚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原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夜市街吃宵夜时,刘某某以邻桌吃宵夜的杨某某不与其喝酒为由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某动手殴打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见状上前帮忙一起殴打杨某某,随后三人用铁锅、盘子等物品将杨某某头部打伤,并将在夜市街卖宵夜的张某某右脸部砸伤,2012年5月16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20年9月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布控申请表、在逃上网申请表、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书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信息、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材料、领条、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乙、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姚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钦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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