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5年2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对向阳川镇政府对其父亲姚某甲关于土地诉求的合理答复不满,酒后携带菜刀到向阳川镇政府,找镇长户某某讨要说法。姚某某在向阳川镇政府三楼走廊里找到户某某后,拦着户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害人许某某(男,37岁)上前劝阻。姚某某持菜刀砍向许某某,许某某在抢夺菜刀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划伤。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富锦市向阳川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收条存根、收入证明等;
2.证人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连博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