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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现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至本区**镇**路**弄**小区对面的非机动车道,无故脚踹被害人邹某某的自行车致邹某某倒地,后又用拳头殴打邹某某的头面部,期间邹某某的苹果牌手机在倒地过程中毁损。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邹某某的自行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00元,苹果牌手机物损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嗣后,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被害人邹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17日22时许,其骑行自行车在本区莘松路**小区对面的非机动车道行驶,被告人姚某某无故用脚踹了其的自行车后轮致其倒地,被告人姚某某又先后两次用拳头打其的头部,其就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其的自行车尾架被当场踢坏,苹果牌手机在被告人姚某某殴打其的时候从口袋掉出去,后经查看该手机无法开机、屏幕碎裂。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7日22时许其和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小区旁边的饭店吃饭,吃好后到马路对面,被告人姚某某无故用脚踹一骑自行车男子的自行车,后被告人姚某某用拳头击打对方男子头部三、四拳,对方男子报警,民警到场将双方人员带至派出所调查。

3.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CT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情况,其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4.涉案自行车损坏照片、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涉案自行车的购买信息及损坏情况,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涉案手机损坏照片、手机维修单、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物损情况,经鉴定,物损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5.《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已对被害人邹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路**号**室,联系方式:1872795****。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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