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3********,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乡**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21时许,酒后与正在闹离婚的妻子陆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来到陆某某租住的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旅馆”**房间,多次敲门未果,“**旅馆”房东刘某某劝阻后欲报警时,姚某某持刀追赶刘某某,造成刘某某摔倒受伤,刘某某躲藏后,姚某某返回“**旅馆”看到欲报警的刘某某妻子赵某某,又持刀对赵某某进行追赶,未果,姚某某再次返回“**旅店”,将陆某某租住的**房间的房门踹开,并对陆某某进行殴打。后民警到现场将姚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认定,姚某某所持刀具系管制刀具。
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持械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连宏
检察官助理:路朋霞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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