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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姚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杨市镇“峨眉山色”KTV消费完后到前台买单,王某某无故用言语侮辱阳某某并叫嚣打阳某某,阳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肖某某、姚某乙冲进前台对阳某某进行殴打,邓某某上前进行劝阻,姚某乙、刘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姚某某也趁机对阳某某进行殴打,致阳某某、邓某某轻微伤。

当晚,刘某某、肖某某、姚某乙和颜某某等人殴打完阳某某、邓某某后,继续站在“峨眉山色”KTV门口讲威武,此时刘某乙正好从旁边经过,对颜某某等人说:“和气生财”,颜某某随即辱骂刘某乙,并推了刘某乙一下,被告人姚某某与颜某某、姚某乙、刘某某、肖某某等人又一起冲上去对刘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追打至歌厅内一楼楼梯间。后刘某乙的朋友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人从包厢内出来劝架,姚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姚某乙、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又对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等人进行拳打脚踢,致刘某丁轻伤二级,刘某乙、刘某丙轻微伤。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和颜某某、姚某乙、王某某一起与刘某丁、刘某乙、刘某己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姚某某等四人一起赔偿了刘某丁等人所有费用共计5万元,同日,刘某丁出具了谅解书对姚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3日,邓某某、阳某某出具谅解书称已得到赔偿,对姚某某、姚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同案人判决书、监控截图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刘某庚、杨某某、王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丁、阳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周中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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