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镇**村**号,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同一事实,于2020年1月2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给予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被害人闫某甲的金帝音乐会所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闫某甲耳光,进而二人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闫某甲头面部,导致被害人闫某甲双侧鼻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住院病历、刑事谅解书、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公安干警电话通知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四个月以上拘役。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柏林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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