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1153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5021975********,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街**巷**号**楼**号房。因开设赌场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0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另案起诉)租用本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地下室四间房开设麻将馆。2020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姚某乙(另案起诉)与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商议合伙在该麻将馆组织他人赌“三公”,从中抽头渔利。两人商定由犯罪嫌疑人姚某乙负责召集人员参赌、抽水等工作,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提供场地。2020年8月21日、8月22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姚某乙召集多人在上述麻将馆内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姚某甲负责接赌客,该两天分别抽水人民币42000元、35600元。2020年8月24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姚某乙召集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述麻将馆赌博,被告人姚某甲将犯罪嫌疑人廖某某接至麻将馆内。在赌博期间,犯罪嫌疑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参赌人员四散逃离。
2020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移动电话(手机)叁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姚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及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监控录像截图、光盘两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琰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根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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