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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开设赌场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12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12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19日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付蕊、徐文,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8年7月期间,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区**栋**号车库开设赌场,经常组织陆某某、朱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等人以“斗牛”等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7年11月下旬至2018年2月初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该赌场内,明知闵某某等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给参赌人员朱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等人高利放贷提供赌资,金额累计达人民币7万余元,其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至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交通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冬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全部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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