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624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2015年3月,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安南路恒达菜场租赁店面开设麻将馆,麻将馆内提供一张桌子和牌九等供人赌博,抽头渔利。2017年9月的一天,该赌场因没有交纳“保护费”被漆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打砸,后姚某某与对方约定每开一天交1000元,至2017年12月,姚某某关闭了该赌场。期间该赌场断断续续开设三十多天,姚某某共向对方交纳三万多元“保护费”。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同时,姚某某积极配合南昌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破获淦庆华、王平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漆某某、邓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姚某某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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