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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开设赌场罪)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老嗝”、“大噶”),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路**号。2009年5月、2016年8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分别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唐某某(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从王某某等人(已判决)处取得赌博网站账号,成为赌博网站代理,后将账号提供给蒋某某、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等人投注赌博,并从中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受唐某某的指使,负责接受部分赌客投注,以及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微信吸收赌资等事项,涉案赌资人民币2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以及同案参与人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与他人合伙以牟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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