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巷**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本区**街**村**巷**号附近,借故与被害人周某某搭讪后企图抢夺其手机,因被害人周某某发觉未得逞,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周某某按倒在地致其轻微伤,并将被害人周某某掉在地上的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4元)连同手机壳内的200元现金拿走,后销赃。
同日,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缴获涉案手机及现金200元,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谅解书等书证;6.搜查及扣押材料;7.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检查材料;9.视听资料;10.归案经过;11.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华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材料共2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418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证据开示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光碟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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