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刑)驾驶悬挂号牌为吉J****4的捷达轿车、王某某(已判刑)驾驶载有板斧、扎枪、砍刀等凶器的白色无号牌油罐车来到肇源县**乡**林场东北约三公里处的采油**厂**作业区油井盗窃原油。姚某某、张某某将油罐车的输油管接到油井的井口上,王某某将油管的另一头接到油罐车顶端的罐口里,姚某某用扳手打开油井放油。姜某某(已死亡)到达作案现场并和小宝(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附近遛道、望风。在盗窃原油期间,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姚某某手持板斧对抓捕他的油田经警威胁、恐吓后逃离现场。现场从扣押的油罐车内收缴原油3.41吨,经含水化验纯油3.18吨,价值人民币8,312.52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9月2日主动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张某某指认照片(4张)、王某某指认照片(10张)、姚某某指认照片(2张)、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存放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丢失证明、原油含水化验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回收污油票、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关系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3.同案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光盘;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指认视频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转化的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乔洪宝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入户抢劫的;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 持枪抢劫的;
(8)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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