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8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姚某某赔偿竺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49018.56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名下的浙DO****号本田轿车以人民币93248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姚某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竺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执行。被告人姚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向嵊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姚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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