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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物流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家园**幢**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明知吴某某出售的柴油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多次进行收购,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1926元。

被告人姚某某已于2019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20年12月14日退出赃款7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家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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