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按照借款人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袁某某的安排,在未进行实地勘测且未按照房地产估计程序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出具价格评估编号为“(江苏)金宁达恒(徐)房估字(2015)第D476号、第D431-1、第D431-2”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抵押房地产虚高评估,评估价分别为2061.27万元、3487.12万元、2659.71万元。经丰县价格认证和检测中心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476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1349.86万元,占实际数额的189.74%;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431-1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2132.82万元,占实际数额的157.26%;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431-2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1566.02万元,占实际数额的143.00%。
2、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姚某某按照借款人新沂市**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袁某某的安排,在未进行实地勘测且未按照房地产估计程序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出具编号为“(江苏)金宁达恒(徐)房估字(2016)第D501、D502、D503、D504、D505、5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分别为1115.98万元、1858.78万元、1482.72万元、1039.1万元、914.93万元、6500.96万元,出具编号为“(江苏)金宁达恒(徐)房估字(2017)第D227、D1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分别为1260.52万元、1125.98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501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753.1万元,占实际数额的207.53%;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502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1338.51万元,占实际数额的257.27%;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503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923.37万元,占实际数额的165.08%;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504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649.65万元,占实际数额的166.81%;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505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676.61万元,占实际数额的283.91%;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506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4613.49万元,占实际数额的244.43%;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227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857.43万元,占实际数额的212.71%;被告人姚某某出具的第D150号评估报告,虚高数额为969.56万元,占实际数额的619.8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及评估标的统计表等书证;
2.被告人姚某某、涉案人刘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高某某、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丰县价格认定和检测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承担资产评估职责,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克会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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