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我市南朗镇翠亨某某大排档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双方倒地后,被告人姚某某手持手机砸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及左眼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姚某在我市南朗镇泮沙村某某球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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