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市,住址陕西省**市**路**巷**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宋某甲、彭某某在兴平市城中路东段“川北红军渡”串串店吃饭喝酒。同时,被害人吕某某与任某甲、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五人也在该饭店吃饭喝酒。至第二天凌晨01时许,被害人吕某某醉酒后在该饭馆卫生间门口与宋某甲发生撕扯,宋某甲将此事告知姚某某,姚某某遂与吕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之后,被告人姚某某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在被害人吕某某的头上,碎裂的半截酒瓶将吕某某的面部多处划伤。随后,宋听闲、彭某某、任某甲、李某某等人也加入厮打中,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将双方彻底分开,并将伤者全部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病例、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甲、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秀娟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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