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临沂市高新区****小区。2019年12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费县**镇**村周某某在该村一饭店内喝酒期间因口角发生厮打,被被告人姚某某大哥姚某乙等人拉开各自回家。后被告人姚某某与周某某在该村姚某乙家附近、周某某家中两次发生厮打,致周某某右侧第11肋骨骨折,第11、12胸椎及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胡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某乙、姚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京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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