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9〕143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川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村**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23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汉神广场一KTV内,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等人一起给朋友拓某某(女)过生日。期间一行人唱歌喝酒,后吴某某酒后滋事,用啤酒瓶将包间内的电视机砸坏,又用啤酒瓶摔到姚某某身上,并用啤酒瓶将姚某某的朋友祝某某额头砸肿。被告人姚某某遂拿起啤酒瓶将吴某某头部砸伤。后KTV服务员将姚某某等人拉开并报警。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5月16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姚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85000元,并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户籍证明;
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文书;
5被害人陈述;
6证人证言;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范围内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刑罚,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彩英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988****。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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