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1********,汉族,不识字,务工,住安徽省全椒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全椒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全椒县十字镇**产业园**路**湖桥上发现被害人雍某某在湖内钓鱼,在桥上大声制止后来到雍某某钓鱼的位置。被告人姚某某发现被害人雍某某使用的两根鱼竿放在湖边,将鱼竿拿在手中。雍某某看见姚某某拿了鱼竿打算转身就走时,上前抓住鱼竿另外一头,口头上与姚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某便用左手打了雍某某一个嘴巴,雍某某就骂了姚某某几句。接着,被告人姚某某用手中的鱼竿一扫,打到被害人雍某某的鼻子部位。经全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雍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鱼竿二根;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植培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4998****。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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