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4********,汉族,初中肄业,潍坊安丘人,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鞠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后约架,在潍坊高新区**广场西门双方见面后发生冲突,被告人姚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鞠某某、余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鞠某某、余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拨打120并在医院报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鞠某某、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兆乾
2020年4月17日
附项: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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