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14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301988********,侗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 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绿湖国际御湖路**养身馆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用手将丁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后姚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同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盘6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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