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12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纠集多人,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朝阳村菜市场附近的快乐惠超市门口,持棍子殴打胡某某、杨某某。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造成脾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造成头皮血肿、头皮瘢痕及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映珠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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