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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6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1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国某某家要账,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某用拳头击打国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 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姚某某赔偿国某某四万元,国某某对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华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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