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区**镇**,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7月1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从曹妃甸区唐海镇到了滦南县柏各庄镇甜井庄村其微信好友史某乙家中,与史某乙见面聊天。当晚12时许,被下班回家的史某乙的丈夫史某甲撞见,史某甲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双方互殴,姚某某用手掰史某甲的手指并用脚踹史某甲,致史某甲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史某丙、史某丁、史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世新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河北省**市**区**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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