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居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天水市**所**站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继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人姚某某被劝回家。当日18时54分,被告人姚某某手持一把菜刀,找到在**站内的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用菜刀乱砍,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经医院检查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等。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案,随后被甘谷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姚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菜刀;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110报警记录等书证;3. 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指认笔录;7. 伤情鉴定意见;8.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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