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诉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街**路**幢**号,住本市灞桥区**路**小区**号楼**室,199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缨西路贝斯特精品广场和被害人干某某谈离婚一事(案发前二人系夫妻关系),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姚某某将干某某打倒在地,后干某某持剪刀欲寻姚某某时,姚某某又将干某某打倒在地,致干某某腰椎、肋骨受伤。经鉴定,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同年9月23日,被害人干某某对姚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监控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等书证;
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干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书;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建堂
检察官助理:付允韬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6792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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