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3112,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乡**村**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2时许,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颍上南路与永昌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姚某某从其驾驶的皖K13K10现代白色胜达SUV轿车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赵某某左侧上肢砍伤,后用铁片将赵某某驾驶的皖KE2083白色奥迪A4L右侧副驾驶车门损坏,经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损坏车门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其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飞
检察官助理 郭文闻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补充材料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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