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60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南江县**村**社。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车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处,因收费问题与小区门卫李某某发生口角,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致李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打伤被害人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获得赔偿及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 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30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