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户籍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村**栋**室,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朱洪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经过本市花山区幸福路江南渔府酒店附近的自动洗车处,听到赵某甲在此谩骂。姚某某认为是在骂他,遂上前质问,引起双方口角,并相互扭打倒地。两人倒地时,被告人姚某某被赵某甲压在身下,姚某某随即从口袋掏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打开后往赵某甲后背乱划,赵某甲感到疼痛后爬起站立,姚某某起身,持水果刀划伤赵某甲腹部后逃离现场。
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纵膈积气及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腰背部创口愈合后遗留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水果刀一把;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
1. 证人于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1. 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1.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1. 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1. 辨认、搜查等笔录;
1.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杜美平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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