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0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3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沥滘大市场**号附近的**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姚某某手持玻璃啤酒瓶打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面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姚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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