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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19〕96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2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姚某某携朋友刘某某、王某某与齐某某、唐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受黄某某的邀请,在太仓市浮桥镇金嚎唛KTVK67包厢内娱乐消费,后被害人周某某和被告人姚某某发生冲突,齐某某、唐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共同采用拳打脚踢、酒瓶砸等手段将被告人姚某某打伤。被劝开后,双方离开包厢,被告人姚某某被黄某某拉至吧台处,齐某某、唐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在走廊与刘某某、王某某争执。后被告人姚某某持酒瓶至走廊处将被害人周某某面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勤

                              2019年11月1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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