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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在宛城区****,被告人姚**和被害人李**发生口角,李**把姚**的眼镜打掉,之后姚**往李**脸上打了一拳,李**鼻子左侧和左眼下部被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物)鉴(损伤)字【2019】2198号鉴定书证实:李**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李**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姚**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2.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姚**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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