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制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玉环市**街道**村菜场旁遇到被害人董某甲。为偿还之前打牌欠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姚某某回到家中拿钱,并携带一把剪刀返回。二人再次相遇后发生争吵、推搡,进而发生殴打,被告人姚某某拿出携带的剪刀捅伤董某甲后背部。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的损伤为躯干部穿透创致左侧血气胸、肺压缩10%,一处肋骨骨折,背部皮肤划伤累计18cm长,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到玉城派出所自首。同年6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董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 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谅解书、领条;
2.证人董某乙、董某丁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毓建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取保候审在玉环市。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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