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水市**镇**村**组,现住广水市**镇**大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09时许,广水市**镇镇政府干部彭某甲、广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黄某某、卢某某到广水市**镇**湾被害人姚某甲的废品经营场所,解决**镇**村居民姚某乙反映被害人姚某甲收购、焚烧危险化学物品包装物一事。彭某甲、黄某某、卢某某和姚某乙在被害人姚某甲后院仓库里实地解决姚某乙反映的问题时,被害人姚某乙与姚某甲发生冲突,两人互相推搡,后被彭某甲等人拉开。姚某乙的儿子即被告人姚某某知道此事后下楼走到姚某丙门面门口,与往**社区往回走的被害人姚某甲发生打斗,被告人姚某某用棉粮测试仪和拳头殴打被害人姚某甲,被害人姚某甲用手里的长把雨伞殴打被告人姚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姚某乙、彭某甲、卢某某、黄某某、彭某乙、孙某某、邓某某证言;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相关照片;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检察官助理:高俊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水市**镇**大道**号,联系电话1587123****;保证人付某某,联系电话:1507164****。
2.案卷材料1册,共计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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