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1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0时许,在辽阳县河栏镇下麻屯村岭东村四组被害人吴某甲家中,被告人姚某某与吴某甲于当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吴某甲用手打了姚某某,走到大门外被姚某某用拳头殴打,致使吴某甲面部和鼻子受伤。2019年8月22日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因伤造成的人体损伤鉴定为一处人体轻伤一级,四处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人员档案、和解协议书、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吴某乙、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欢欢
检察官助理:姜琳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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