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村**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受张某甲(另案处理)委托找张某乙索要欠款,因被害人韩某某欠张某乙的钱,张某乙遂领着姚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韩某某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的工地要钱,同行的还有杨某某的朋友田某某(已死亡)、小明。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因被害人韩某某不想还钱,双方发生了争执打斗,田某某(已死亡)用刀将被害人韩某某的头部砍伤,姚某某用木棍打了韩某某的背部,随后,姚某某、田某某等人逃离现场,韩某某随即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杨军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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