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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81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2019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9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朋友樊某某、李某甲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店**楼KTVV11包厢内唱歌时,与KTV工作人员付子帅(已行政处罚)、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和脸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媚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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