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桐乡市**路**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耿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决)、沈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静安区大田路129弄1号15A室KTV内,以向外籍人士提供陪侍服务为由,向外籍被害人强行索要高额会员费。2018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卓某某支付消费款后,要求其支付额外会员费人民币1万元,言语威胁后由董康使用POS机迫使卓某某刷卡支付了人民币9,996元后放行。同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上述场所以相同手法欲敲诈被害人王某某、林某乙会员费人民币2万元,言语威胁并阻止林某乙离开,由董某某陪同王某某至ATM机取款未果,后被害人通过其朋友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耿维抓获,姚某某等人逃逸。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耿某某、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卓某某、王某某、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KTV内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的经过。
2.证人林某甲、楼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讯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5月31日凌晨接到被害人的求助后报警的经过。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动产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押金收据、租金收据,证实涉案KTV场所的租赁情况。
4.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邮政储蓄吞没卡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金额、被害人邮政储蓄卡被吞没的情况。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其他人敲诈被害人财物及其到案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 靖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四册。
3.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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