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经人介绍与王某某结识,当晚二人在余姚某酒店同宿于一个房间。此后二人通过微信保持联系,期间王某某自愿给了被告人姚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被告人姚某某几次向王某某借钱,因王某某未予理会,即以要将二人的关系告诉王某某妻子、要向公安机关告发王某某对其实施强奸相要挟,要求王某某给其分手费33000元。王某某为息事宁人,于2019年1月27日,通过微信、银行转帐给被告人姚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清单;
2、证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光盘、手机照片、短信聊天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苏麟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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